将实践中不合理的追诉或定罪归咎于法律对“引诱”界定不清,似乎对立法有苛求之嫌。其实,我国《刑法》除第306 条之外,还有不少其他以“引诱”为罪状描述的罪名,其他法律和解释中也有“引诱”一词的使用。概括性和抽象性是法律自身的特点,也是其不可克服的缺陷。由于语义的丰富性,解释或应用的语境千差万别,奢望法律用精准、详尽的语言描述一切从而防止其自身被曲解、滥用,未免过于理想化。实际上,我国法律中“引诱”一词被“曲解”并不是词义本身过于模糊,而是其被滥用。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对“引诱”一词不会出现太大偏差,即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来诱使。对“引诱”的把握,从刑法解释论上给出的答案还是比较清楚的,只要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出发进行判断不会出现太大的问题。此段落出自《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