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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刑事代理 > 刑事代理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发布时间:管理员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2384

  不能依靠监听方式获知言词串供的证据。为了保证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有秘密交流权,即律师会见被追诉人不被窃听。这一点也被联合国相关文件所确认。我国《律师法》第33 条也规定,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修正案( 草案) 》第37 条对上述条款完全吸收: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遗憾的是,并没有明确“被监听”的后果,至少是相关规定语焉不详。《修正案( 草案) 》第53 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难看出,《修正案( 草案) 》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并没有明确包括以监听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但是,试想,如果通过监听方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被排除,那么此条规定不仅对于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毫无意义,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侦查机关窃听他们之间交流内容或者获知辩方信息包括辩护策略的陷阱。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于监听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对被告人起诉、定罪的依据。此段落出自《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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