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设为首页加入收藏

刑事代理

联系我们

刑事代理

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刑事代理 > 刑事代理 行政处罚和处分 发布时间:管理员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2136

  从形式上看,《刑事诉讼法》第38 条将“串供”与“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并列,因此,几个行为之间是平行而非从属关系。其次,从立法意图考察,“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不包括“口供”。按照官方解释,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是指律师自己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毁灭证据”是指将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使其丧失作为证据的作用,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伪造证据”,指制造虚假的证据,以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人免予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策划、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等。不难看出,此处“证据”是指以特定载体形式出现的证据材料,如物证、书证等。我国刑法学者对此种解释也予以认同,“毁灭证据,是指妨碍证据的显现或者使证据的效力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 不仅包括从物理上损坏作为证据的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物体。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并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 这里的伪造应包括变造证据在内,即对既存的证据进行篡改加工,从而变更证据效力的行为。”最后,从逻辑上看,如果第306 条中的“证据”泛指一切形式上的证据材料,那么,第306 条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因为此种行为也完全可以被“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涵盖。虽然《刑事诉讼法》禁止律师串供,但是《刑法》第306 条并没有将串供纳入“律师伪证罪”之列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就实然的角度分析,按照罪刑法定之要义,即使律师串供,公安司法机关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和处分。此段落出自《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章。

友情链接

上海金融律师| 大连律师| 南宁公司代办| 广州婚姻律师| 深圳刑事律师| 苏州注册公司| 云南公司注册| 徐州律师事务所| 上海公司注册流程| 云阳营销策划| 店铺设计| 庆典策划| 香港律師事務所| iso认证机构|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广州收债公司| 北京劳动法律师| 南京律师事务所咨询| 北京要账公司| 北京律师| 北京刑事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 品牌策划| 南宁代理记账| 东莞注册公司| 南京律师|

Copyright © 20101-2010 All right reserved.版权所有 电话:0571-56770641 传真:0571-56830299
正义连线杭州西湖律师网  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49号联强大厦A座15楼   浙ICP备432480840号  技术支持:故乡人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