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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刑事代理 > 刑事代理 法律对“串供”并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 发布时间:管理员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2353

  法律对“串供”并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按照通常理解,“串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以及他们与证人之间互相串通、捏造口供。 同案犯之间除了直接串供外,有时需要借助他人如律师的帮助来实现,从而达到“攻守同盟”的效果。笔者认为,界定律师串供行为应当注意:认定律师串供,应当确认其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律师主观上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罪责,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以及他们与证人之间互相串通、捏造口供提供帮助,则其行为构成串供。正如上文分析,如果律师仅仅是因为辩护需要,向被羁押的被追诉人核实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了解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制定辩护策略等等,虽然这些行为现在没有被法律所认可,但其目的不是为了使被追诉人违背事实捏造或者改变口供,因此不能作为串供追究律师的责任。令人欣慰的是,《修正案( 草案) 》第37 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说明立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意欲承认辩护律师与其当事人核实相关证据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但是,此条有两个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 其一,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时间起点问题。按照《修正案( 草案) 》的规定,介入侦查阶段的律师被赋予辩护人的地位( 第36 条) ,而且也有调查取证权( 第40 条、第41 条) ,那么也就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存在核实证据的前提和必要性。《修正案( 草案) 》规定核实证据的时间起点是“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似有不妥。其二,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内容方面,除“核实有关证据之外”,还存在其他交流案情或证据信息的需要,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制定辩护策略等。对于这些行为,法律也应当准许。当然,与此同时,法律也应当明确禁止辩护人向其当事人透露的信息范围,如可能危及证人、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信息等。此段落出自《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章。

法律对“串供”并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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